蓝邦观点 | 刑事诉讼新格局 ——“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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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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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534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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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是对于国家的权利与及义务的存在关系,那么在房产税中也是具有免税的此项措施,具体的免税功能是如何进行体现的呢?
直以来,高羁押率在刑事诉讼中已成习常。近日山东省东营市检察机关创建的以羁押必要性全流程审查、非羁押诉讼全方位保障、全社会支持为主要内容的“三位一体”非羁押诉讼模式,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充分肯定。认为该模式在保障被害人权益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等方面具有示范性。最高检对轻刑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犯罪等案件,积极推行“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刑事诉讼新格局。
“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又称之为“羁押例外”。其基本意涵是,对于被刑事追诉者,除非具有羁押必要,则不予羁押。其是对刑事羁押手段滥用的纠偏,体现的是现代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彰显的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增强。对“羁押例外”的切实遵循,有利于诉讼价值的实现和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价值和巨大意义。
一、“羁押例外”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然表现。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目前较高的审前羁押率或未决羁押率,与无罪推定原则具有内在的天然的逻辑冲突。因为对于一个被法律推定无罪的人动辄施以剧烈的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强权压迫,实际上是在搞“有罪推定”。
二、“羁押例外”有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根据《刑事诉讼法》39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据此,我们认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阅卷权”,因为“阅卷权”是“核实证据”的应有之义。在被追诉者未被羁押的情况下,其对拟作为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材料的知情权可以通过阅卷权加以保障,以便进行必要的诉讼准备,进而提出有针对性的充分性的抗辩意见,实施有效的实体答辩,有利于诉讼正义的实现。不言自明的是,虽然被羁押的被追诉者,可能会基于辩护律师的诉讼帮助而获悉案件证据材料情况,实现其诉讼知情权,但较之于处于“自由状态”被追诉者而言,因其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无间触悉”,其诉讼权利保障的实质性程度,则不可相提并论。
三、“羁押例外”是对我国犯罪生态的灵活应对。正如最高检指出的那样,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法定、轻刑犯罪不断增加,审前羁押率一直较高。全国检察机关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真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轻刑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犯罪等案件,积极推行“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刑事诉讼新格局。因此,对于相关缺乏羁押必要性的刑事被追诉者采取非羁押性措施,是基于我国犯罪实况而采取的具有高性价比的应对之策。
四、“羁押例外”是对刑事强制措施限制适用和适度原则的最好应答。刑事强制羁押措施无疑具有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对被追诉者身心的强制和压迫也是客观存在的,有时甚至是致命的。羁押措施使得被追诉者置身于封闭的侦讯环境之中,而“控制了一个人的生活,就等于控制了他的意志”。故此在一定意义上,羁押措施也会滋生冤假错案。所以,对一个公民的羁押,非必要不可为。
五、“羁押例外”能够节约有限的羁押资源,尽可能减少对被追诉者的“标签化”。我们生活在一个资源匮乏的世界,羁押资源的稀缺亦是有目共睹。羁押场所的“人满为患”在某种程度上完全可以避免。我们总是强调看守所不是“仓库”,而是“学校”。但令人不安的“交叉感染”和“犯罪标签化”,也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被审前长期羁押的被追诉者,后经法院宣判缓刑,我们不知道,也难以想象,“看守所的日子”会以何种色彩嵌入他们以后的人生。“羁押例外”也许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羁押目的的背离,规避人为悲剧。
六、“羁押例外”,是对被追诉者的人格尊重和道德信任。犯罪的原因是多元的,个案个罪的发生也有着其各种各样的理由。有些被追诉者,根本不会“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让他们在“自由状态”(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下等待法律的审判,展示的不仅是法治的温度,更是司法者的大度,体现的是司法者的自信心态和格局意识,终极意义上也体现着司法者的自重和对被追诉者的尊重。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任何犯罪,细究其原因,绝不可能是唯一的。从犯罪社会学意义上来说,“别人的犯罪里,也有我们的一份”。如何对待被追诉者,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程度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国家司法层面积极倡导“能不拘的不拘”“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判缓的判缓”。刑事强制措施非羁押化和刑罚轻缓化的践行渗透的是刑事谦抑精神,彰显的是司法的人文关怀和人性关照。而“羁押例外”就是对这些温厚承诺的及时诉讼策应。
我们期待着“羁押例外模式”的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