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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邦观点 | 认罪认罚案件,审判阶段怎么辩?
来源:互联网 | 作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1534天前 | 1011 次浏览 | 分享到:
纳税是对于国家的权利与及义务的存在关系,那么在房产税中也是具有免税的此项措施,具体的免税功能是如何进行体现的呢?

对于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审判阶段当事人享有“诉讼反悔权”,在当事人继续坚持认罪认罚情况下,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在进行充分的诉讼沟通前提下,也可以选择做无罪辩护和量刑异议辩护,这些都已经成为辩护共识。

本文在这里要讨论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在场见证了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合法性,在审判阶段,当事人继续坚持认罪认罚,辩护人与当事人意见一致,辩护人该如何辩护的问题。讨论该问题的必要性在于,如此高的“认罪认罚率”,它就在那里,它可能会一直在那里,而我们总是无法避开它,且不能保持沉默。

的确,在如此狭窄的“辩护地带”,论及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的问题,多少有些尴尬和难以言说。因为,在这种境况下,律师的辩护工作主要已经集中在审前。辩护人想要在审判阶段,除了在程序方面辅助当事人顺利完成庭审外,期望进行多么出彩的辩护或者说多大程度上“刷到存在感”,真的是“不太好说”,我们更多感受到的是“辩护的耗弱和无力”,因为在一定意义上来讲,我们就是在“走司法确认程序”而已。

本文认为,在上述给定的辩护语境下,辩护律师尚可以尝试进行如下辩护,以期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一、关注当事人认罪的主动性、及时性、彻底性、稳定性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60条》)第9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因此,在对当事人从宽的限度和幅度的把握上,辩护人要把当事人认罪的主动性、及时性、彻底性、稳定性作为重要的刑罚评价因素予以关注,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意见。

二、重视审判阶段出现的新的量刑情节

审判实践中,如果出现了新的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情节,律师要及时提出,比如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或者刑事和解协议的,被害人给予谅解的。辩护律师要根据相关新的影响量刑的情节,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调整。根据《指导意见60条》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笔者在办理一起寻衅滋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当事人和案涉被害人没有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也未取得谅解,在量刑协商时,检察官不同意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当事人权益,笔者和检察官协商,建议其对当事人提出“附条件的量刑建议”,检察官予以采纳。即对我的当事人提出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若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此举完全符合202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2020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所提出的“针对性意见”第19条的相关规定。该案进入审判阶段后,经各方努力,当事人和被害人握手言和,最终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当事人被顺利判处缓刑,实现了其获刑期盼。

三、在检察院量刑建议基础上,进行精细化辩护

《指导意见60条》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由此可见,对于检察院而言,原则而论,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居多,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较少。那么在没有新的量刑情节出现时,辩护人如何辩护呢?

(一)在量刑建议为幅度刑时,做“就低”辩护

既然检察院给出的是幅度刑量刑建议,辩护人就可以在该量刑区间内,本着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就低不就高”的量刑辩护。其间可以进行情理辩护,比如当事人的犯罪动机卑劣与否层面、比如当事人期待可能性大小层面、比如当事人的家庭境况优困层面;可以进行“心理博弈”辩护,比如就低处刑更符合当事人的人性期待,更能体现司法宽容,可以有效降低上诉可能性,实现服判息讼,达至社会和谐,节约诉讼资源,同时也不会造成与控方量刑建议的冲突。    

(二)在量刑建议为确定刑时,做尽可能细的辩护追问

通常情形下,辩护人同意检方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时,能够说服法庭采纳该量刑建议即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辩护人的辩护追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大的诉讼利益。比如,在笔者以上所述的一起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中,就刑罚执行方式上,在控辩双方都认为可以对当事人适用缓刑的前提下,辩护人还有没有新的辩护空间呢?答案是肯定的,比如笔者进一步提出和追问当事人的缓刑考验期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7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据此我们请求法庭将当事人的缓刑考验期限确定为一年即法定最低缓刑考验期,亦能够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预期,后来果然被法庭采纳。

诚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在辩护人同当事人意见基本契合的诉讼场域中,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如何辩护,怎样做到“有话可说”且“言之有据”,确实是个无法回避的“尴尬议题”,以致常常令人倍感压力。健康的辩护心态应该是,只要我们陪当事人一路走来,履职尽责,未曾懈怠,就问心无愧。因为“自愿认罪的诉讼,本来就这个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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