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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邦观点 | “法益”之意义简评
来源:互联网 | 作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1534天前 | 923 次浏览 | 分享到:
纳税是对于国家的权利与及义务的存在关系,那么在房产税中也是具有免税的此项措施,具体的免税功能是如何进行体现的呢?

顾名思义,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由于法益一词基本在刑法语境中使用,也可以将法益狭义的理解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提到“法益”,我们的脑海中会不自觉的检索到其关联称谓,如“法益保护原则”“法益侵害性”“法益风险”“法益平衡”等。

法益作为舶来之物,其在我国刑法视域出现的遍在性,意义重大。

01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刑法的任务是“法益保护”。

关于犯罪,我国刑法典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关于刑法任务,我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见,虽然上述刑法典条文中并未出现“法益”用语,但不可否认的是,“法益”意味确已渗透其中,用“法益侵害”概括犯罪的本质和用“法益保护”抽象刑法的任务,是更为准确和妥帖的,也符合法律语言表达应有的经济性和识别性。


02

认可“法益侵害”的犯罪本质论,有利于贯彻犯罪“规范违反说”。

      刑法的正义性,很大程度上在于其明确性、可触及性和可视化。否则,公众会陷入“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惊恐和不安之中。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深刻的指出,“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经典言说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诚如前述,法益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如若某种利益没有被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并被明文规定,无论该种利益如何重大或者如何被严重侵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之规限,相关侵犯行为都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因为相关侵犯行为并未违反刑法规定。 



03

抱持“法益侵害”的犯罪本质论,有利于凸显“实质出罪观”。

      鉴于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倘若某种行为没有实质性的侵害到法益,即便该行为形式上具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根据“法益侵害论”和“实质出罪观”,也不宜对该行为以犯罪论处。在此意义上而言,“法益侵害论”具有出罪判断功能,能够防止随意出入人罪,可与“实质出罪观”达成呼应和互动。比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虽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都形式上符合犯罪该当性构成,但由于其“侵犯”的利益,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因此对相关行为应当做出罪处理,不负刑事法律责任。


04

对“法益侵害”和“法益保护”的阐明和坚守,能够兼顾对涉罪者的量刑正义。

我国刑法典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文是对有罪之人量处刑罚时所考虑的因素的盖然规定。

作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上位表达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传统犯罪理论所秉称的犯罪本质。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纯粹的事实判断,“法益侵害性”是兼具事实判断、规范置喙和价值评价的产物。“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虽然具有一定的“通约性”,但“社会危害性”往往是作为入罪要件考量的,相较于“法益侵害性”而言,其规范性因素阙如,人权保障功能不足。为了实现尽可能的量刑适当和公平,在对犯罪人进行处刑时,充分思虑“法益侵害性”要素,能够提升对其施刑的规范程度和精准程度,体现区别性原则,真正做到罪责刑相当。


毋庸置疑,“法益”的刑法表达已经浸润至刑法学人的心灵。如何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深刻理解“法益的用意”,并让其相关“法意”真正被我所悟,为我所用,还需要我们多学习、多思考、多训练,以期做到“通其法,达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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